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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輔導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
或輔導,以強化家庭教育功能,並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指違反校規達記大過
以上處分或經學校認定行為特殊之學生。


第四條  學校為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應確實掌握有重大違規事件或
特殊行為學生與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之分布與生活現況,並
研擬推動優先順序、適當策略及籌措資源之計畫。


第五條  學校發現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時,應即通知其家長或
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依情節輕重,以下列方式提供家庭教育諮商
或輔導:
一、以電話進行諮商或輔導並提供改善之建議。
二、提供相關之書面或視聽資料。
三、進行學生家庭訪問。
四、邀請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參加家庭教育課程。
五、其他適當方式。


第六條  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之內容及時數如附表。


第七條  學校應將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之學生資料建檔,記錄並追
蹤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接受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情形。
前項檔案資料應妥善保管並保密。


第八條  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時,得請求心理諮商、醫療、衛
生、社政、警察、少年輔導機關或社會團體之協助;必要時,得轉介至諮商
輔導專業機構。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推動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績效優良之學校,應予以
獎勵;績效不佳者,應輔導其改善。


第十條  幼兒園為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