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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實價登錄事件裁罰基準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實價登錄事件之裁罰,落實公平執法及提
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權利人及義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經本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八十一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命其於七日內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而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本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基準裁罰,並再命其於十五日內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按次加罰新臺幣五千元(單次罰鍰
合計最高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至申報為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元。
(三)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九萬元。
(四)第四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權利人及義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本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下列基準為
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裁罰,並命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按次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單次罰鍰合計最高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至改正為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元。
(三)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九萬元。
(四)第四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權利人及義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之情事,經本市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命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本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基準裁罰,並再命
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按次加罰新臺幣一千元(單次罰鍰合計最高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至改正
為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四)第四次違規: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萬元。
前三項違規次數之計算,以同一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違規,並依同一條項規定裁處罰鍰之次數累計之。
三、依前點規定裁罰者,除義務人非基於自身意願出售或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買賣移轉登記者,義務人免
罰外,其罰鍰額度分攤,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權利人及義務人皆無法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雙方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再按權利人或義務人各自之
人數分算。
(二)權利人及義務人如僅一方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另一方負擔罰鍰,再按權利人或義務人之人數分算。
(三)權利人及義務人如皆僅部分當事人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雙方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再按可歸責之權
利人或義務人各自之人數分算。
四、依本基準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