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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並依老人福利法第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年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二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生活津
貼)。


第四條      申請生活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
謄本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申請人無法親自辦理申請者,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第五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案,應於審核後,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並登
錄社政系統。
申請人應檢附文件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其限期補正,並以補正完備之日
為申請日。
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提出申請者,自當月起發給;其於當月十六日以後
提出申請者,自次月起發給。


第六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存款本
金、有價證券之核算方式如下:
一、存款本金:按最近一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核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有價證券: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第七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合理之居
住空間,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未超過一定金
額。
前項金額,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第八條      申請人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不符時,應檢
附下列文件,以供查核:
一、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二年每筆存款之餘額
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分別為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及書面說明。
二、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者,按下列情形分別提出有關文件:
(一)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投資已減資、轉讓、或贈與,應檢附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
證明文件;原投資已轉讓者,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
明。
三、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
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
證之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或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
質之其他補助者,得廢止或撤銷原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生活津貼。
核發生活津貼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十條      各區公所應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辦理生活津貼年度調查工作,並審
核受補助人次年度申領資格。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