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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公共排水,以確保排水順暢及維護公共安全,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公共排水適用範圍,包括農田、事業、公共雨水下水
道、專用雨水下水道、區域、道路邊(側)溝及中小排水。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田排水:指排洩農田田面及表土過剩之水。
二、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三、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指排洩依都市計畫設置雨水下水道內之雨水。
四、專用雨水下水道排水:指排洩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之雨水下水道內雨
水。
五、區域排水:指排洩匯流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尚未依都市計畫設置
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二種以上,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   水,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
六、道路邊(側)溝排水:指排洩道路及其兩側面上過剩之水。
七、中小排水:指排洩前六款以外之水。
八、纜線業者:指佈設纜線及其相關設備之機關或事業機構。
九、公共排水設施:指為公共排水目的所設置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排水事項:
ㄧ、區域排水、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中小排水及道路邊(側)溝排水之規
劃、設計、審核、施工(含修建、新建等)、維護及管理等事項。但新闢道
路邊(側)溝排水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由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水利設施修繕或防汛搶險。
三、農田排水。但不包括農田水利會轄管排水及本府地政局轄管之農地重劃
區內農田灌溉用水路。
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有關中小排水、六米以下道路邊(側)溝排水
及小型水利設施修繕工程之建設與管理,委託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之。


第六條  道路邊(側)溝排水疏通及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辦理。


第七條  專用雨水下水道排水設施由特定地區或場所需用人或機關(構)
規劃、設計、審核、施工(含修建、新建等)、清疏、維護及管理。但經主
管機關指定管理機關(構)者,由其管理之。


第八條  設置專用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
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設施竣工後,由申請者管理及維護。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第九條  公共排水設施不得穿鑿或毀損。但因設置管線、設施或其他特殊
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公共排水設施應維持其既有之排水功能。
任何人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變更斷面、阻礙清理或為其他違反公
共排水目的之行為。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人對公共排水設施應為必要之改善及維護,並
隨時派員巡視;管理人發現有違反下水道法、排水管理辦法、水利法等法令
或前二條規定情事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二條  公共排水設施由私人設置者,應由設置者管理及維護。
前項設置者無法確定時,推定土地所有人為設置者。


第十三條  既有公共排水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但道路邊(側)溝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纜線業者附掛纜線及其設施於公共排水設施者,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並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未於期限繳納者,
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
前項附掛辦法、使用費及保證金收取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各類排水之搶險工作。但防汛期間遇緊急情況
時,各區公所應就近辦理搶險或配合主管機關進行搶險。


第十六條  各區公所發現有違反下水道法、排水管理辦法、水利法等法令
致妨礙公共排水者,應查報並通知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