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提供身心障礙者、中度以上失能者及行動不便者無障礙交
通服務,並規範復康巴士之使用方式及收費標準,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復康巴士。
第 三 條 復康巴士之服務範圍如下:
一、本市行政轄區。
二、起點自本市迄至與本市臨接之屏東縣及台南市之鄉、鎮、市、區。但起
點自臨接台南市之本市各區者,得迄至台南市永康區、北區、東區、中西區
之醫療院所。
三、前款情形,使用者得於迄點搭乘復康巴士返回本市。
第 四 條 復康巴士營運時間為每日六時至二十三時止。
第 五 條 復康巴士服務對象如下: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
二、經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為中度以上失能者。
三、持有需使用輪椅行動之診斷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三款人員使用復康巴士以就醫用途為限。
第 六 條 服務對象得以預約或臨時訂車方式使用復康巴士。
第 七 條 下列人員搭乘復康巴士就醫,得於用車前七日至前一日預約訂車:
一、領有本市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乘坐輪椅者。
二、本市重度以上視覺障礙者。
三、經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為重度失能者。
第 八 條 下列人員搭乘復康巴士就醫,得於用車前六日至前一日預約訂車:
一、領有本市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乘坐輪椅者。
二、經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為中度失能者。
第 九 條 前二條以外之服務對象得於用車前五日至前一日預約訂車。
第 十 條 就讀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含特殊學校)身心障礙學
生,得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交通服務辦法提出申請,經
本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由經營復康巴士者排定時間接送上下學。
第 十一 條 預約訂車應以電話、傳真或網路方式向經營復康巴士者告知下列
事項;變更訂車時亦同:
一、服務對象姓名、身分證或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字號、聯絡地址及電話。
二、用車目的。
三、用車日期與起迄時間、地點。
四、陪伴者人數。
前項第四款陪伴人數最多以二人為限。
第 十二 條 預約訂車時間為每日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及十三時三
十分至十七時。
臨時訂車時間為用車當日八時至二十二時。
第 十三 條 經營復康巴士者應依訂車時間先後,排定服務對象用車順序
,額滿不予受理。
第 十四 條 經營復康巴士者得為共乘之安排,服務對象不得拒絕。
第 十五 條 服務對象取消訂車時,應於登記乘坐時間二小時前通知經營
復康巴士者。
第 十六 條 服務對象變更用車時間或起訖地點,應依前條規定取消,並
重新訂車。
第 十七 條 服務對象應依用車時間至乘車地點乘車,逾用車時間十分鐘
未抵達乘車地點者,視為取消訂車。
第十八條 服務對象於該年度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取消訂車達三次者,自第
三次發生之次日起,經營復康巴士者得暫停受理其訂車一個月。
第 十九 條 服務對象共乘復康巴士者,每日得使用去程及回程各二趟;
單獨乘坐者,每日僅得使用一趟。但有緊急狀況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 條 復康巴士之收費,按每位服務對象乘坐里程乘以高雄市計程車
日間費率(以下簡稱費率)並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單獨乘坐車輛者:費率二分之一。但屬低收入戶者,費率三分之一。
二、共乘車輛者:
(一)全程共乘者:費率四分之一。
(二)非全程共乘者:費率三分之一。
前項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應無條件進位為整數收取。
長期照顧十年計畫交通接送服務之服務對象,依第一項計算金額後,再依衛生福
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所定之補助基準,扣除其補助金額後收費。
公路通行費應由服務對象負擔並與第一項費用同時收取。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交通服務費用由下列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一、身心障礙者及失能者醫療復健等交通服務所需經費:本府社會局。
二、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含特殊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學交通費用:
本府教育局。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