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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規範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臨時
人員之進用及運用,使其辦理之業務回歸臨時性工作本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指各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令,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
用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二)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
(三)醫療藥品基金聘用之本市市立醫院及各區衛生所約用人員。

三、臨時人員辦理之業務,以非行使公權力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
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為限。
但輔助性之公權力行使或因機關組織特性或業務之特殊需要而於本要點實施前業已
進用之臨時人員所辦理之工作不在此限。

四、各機關業務經檢討現有人力無法調整運用,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始得
進用臨時人員:
(一)機關業務性質特殊,經檢討無法委託民間辦理、推動工作簡化、業務資訊化
及運用志工等替代性措施辦理,以本府經費進用者。
(二)機關接受專案經費補助辦理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不能以現有人力辦理
者。

五、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以公平、公正、公開甄選為原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用為各機關之臨時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三)曾犯內亂、外患罪或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七、各機關進用之臨時人員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符合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八、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
之臨時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
單位中應迴避進用,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相關函釋之規定辦理。
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ㄧ不得任用或調遷人員之期間,不得新進用
臨時人員。

九、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及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而未足額進
用之機關,依第四點規定進用臨時人員時,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十、以本府經費進用之各機關臨時人員,於進用前非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及通過者,
不得進用之:
(一)審核程序:
1.各進用機關應填具臨時人員進用計畫表及具體事實表,陳報本府。本府為審核臨時
人員進用事宜得設審核小組,由本府
行政暨國際處指派簡任人員ㄧ人擔任召集人,其
他成員分別由本府
行政暨國際處、人事處、財政局、主計處及勞工局等機關指派薦任
第九職等以上主管人員ㄧ人共同組成。
2.以代收代付經費或高雄市停車場作業基金進用之臨時人員,應由進用 機關填具臨時
人員進用計畫表、具體事實表陳報其一級機關審核,一級機關審核後並應將審核結果
函送本府備查。
(二)審核原則:
1.進用人數不得超過進用機關一百年度實際進用臨時人員之人數。
2.各機關臨時人員,如係協助機關辦理常態性之一般行政業務者,應依第十一點第二
款規定檢討辦理。


十一、各機關於本要點生效前進用之臨時人員,除符合本要點進用規定者外,得依下
列規定檢討辦理其業務,並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具有計畫性、階段性之非機關核心業務者,以委外或其他替代性人力措施辦
理。
(二)屬機關常態性業務或機關核心業務或其業務涉及行使公權力者,改由正式公務
人員或改採其他替代性人力措施辦理。

十二、接受中央或本府以外機關之委託或以其補助之經費辦理特定業務而進用臨時人
員者,本府不另編列經費支應其進用費用;其進用及運用並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
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辦理。

十三、各機關進用及運用臨時人員,未依本要點辦理者,本府除要求改正外,並依權
責懲處相關人員。 

 

 

 

 

說  明:
修正3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0點
辦  法:
修正3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