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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徵收本市房屋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本市房屋稅之稽徵,由本市稅捐稽徵機關(以下簡稱稽徵機關)辦理。


第三條    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四條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
住家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
分之三;供補習班或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徵;無使用執照者
,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五條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期間,依下列規定起算:
一、新建房屋者,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起算;未裝置完
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起算;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門窗、
水電設備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起算。
二、增建、改建房屋者,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起算。
三、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起算。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價值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
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六條    房屋變更使用,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七條  房屋移轉者,房屋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原房屋
所有人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當期稅額,除因繼承移轉者外,稽徵機關應即向
原房屋所有人開徵。


第八條  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房屋標準價格,由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事項予以調查擬定,並提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
府公告之。


第九條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指依工廠
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指從事生產所必
需之建築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有房屋。


第十條  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指未繳清依房屋稅條例開
徵或加徵之本稅、移轉當期應繳納之稅額及滯納金。

第十一條   本市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一個月;其開徵日期,
經本府核定後由稽徵機關公告之。


第十二條   房屋因天然災害或公共工程事故,造成毀損或不能使用者,應
減免房屋稅。減免細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