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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檢舉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獎勵辦法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獎勵民眾檢舉本市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案件,以提高破案
率,確保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 三 條  民眾得敘明或檢具足以協助偵查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案件之
具體事實或證據資料,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向
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第 四 條  檢舉人於檢舉時應出具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址、身分證字
號或護照號碼。


第 五 條  民眾提供事證協助偵查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案件,因而偵破
者,按下列標準發給獎勵金。但交通事故被害人不適用之:
一、致人受傷案件:每案新臺幣三千元。
二、致人重傷案件:每案新臺幣二萬元。
三、致人死亡案件:每案新臺幣六萬元。


第 六 條  二位以上民眾先後檢舉同一案件時,獎勵最先檢舉者;未能辨
別先後或共同檢舉者,以該案件應核發之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第 七 條  已領取性質相同之其他獎勵金者,不予發給本辦法之獎勵金。


第 八 條  檢舉人應自獎勵金領取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領
取獎勵金。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給獎勵金;已發給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或廢止原核發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一、屬匿名或未敘明真實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案件。
二、主管機關已知檢舉事實。
三、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領取獎勵金。
四、已領取性質相同之其他獎勵金。
五、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檢
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應確實保密,不得洩漏。但經檢舉人同意接受公開表
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以汽燃費撥交支應。年度經費用罄
時,主管機關不予辦理獎勵。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於非本國民眾適用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