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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弱勢兒童托育補助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提供本市弱勢兒童托育補助,以減輕其家庭經濟負擔,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並符合兒少福利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之未滿二歲兒童,具下列資格之一,且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
童之人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兒童,需就托本市托嬰中心或保母人員者,得申
請托育補助: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及少年之子女。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補助之必要。


第 四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而未申請托育補助之兒童,或不符前條規定之未滿
二歲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求職、
參加職業訓練或家庭遭遇變故,致無法自行照顧兒童,需就托本市托嬰中心或
保母人員者,得申請臨時托育補助。
前項未滿二歲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或實際居住
本市並符合兒少福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為限。


第 五 條  前二條之保母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接受
本市社區保母系統輔導管理: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或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第 六 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附表。


第 七 條  申請托育或臨時托育補助者,應分別於就托之日起十五日或三個
月內,繕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並應檢附發展遲
緩證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二、申請人就業、求職、參加職業訓練或家庭遭遇變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托育契約書、托育費用收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郵政儲金簿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八 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托育日數自就托之日起算。
申請人逾期提出申請,或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後主管機關駁回申請前補
正者,托育日數自申請文件送達或補正之日起算。


第 九 條  已領取政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
之補助。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
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不符申領資格而申領補助,或補助原因消滅。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三、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
核准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十一條  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兒童,於二歲前已就托且於年滿三歲
前仍需繼續就托本市托嬰中心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