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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動物保護及防疫補助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措施之補助,並規範其申請及核發

程序,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准駁、撤銷或廢止補助、

追繳補助款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執行。

 


第 三 條  動物保護及防疫措施之補助項目與金額如下:

一、犬貓絕育:雄性每隻最高新臺幣五百元;雌性每隻最高新臺幣一千元。

二、受主管機關委託收容犬隻:每隻最高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三、動物疫苗注射:按主管機關公告之疫苗種類及金額補助之。

四、辦理公益性之動物保護及防疫推廣活動或教育訓練:按申請金額酌予補

助,並以實際支出之百分之五十為限;同一申請人每年補助金額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十萬元。但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有關人事費用、旅遊、餐費、摸彩品、紀念品、獎金、獎品及設

備等支出,不予補助。

 


第 四 條  辦理前條動物保護及防疫措施且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得依本

辦法申請補助。但第一款之申請人不得申請前條第四款之補助:

一、設籍本市年滿二十歲之自然人。

二、依法設立登記一年以上且會務運作正常之人民團體。

三、具農村再生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社區組織代表資格。

 


第 五 條  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助者,應由犬貓飼主填具申請

書,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獸醫師施行絕育手術並出具證明後十四日內,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其補助數量,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每一飼主以二隻

為限。

前項申請,以犬貓已完成寵物登記,並接種狂犬病預防注射且仍在有效期限

內者為限。

 


第 六 條  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計畫書一式二份,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計畫名稱、內容。

二、計畫目的。

三、主協辦單位。

四、計畫期程。

五、參加對象。

六、效益評估。

七、經費概算。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七 條  前二條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之申請案件,應就其計畫內容、方式、期

程、經費、變更及效益等事項予以審查,並以書面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前項情形,同一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當年度不得再提出申請;重複

申請者,應不予受理。

 


第 九 條  第六條之申請案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計畫執行完成之日起

三十日內,依申請補助項目分別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一、核准補助之處分書。

二、核准補助之計畫書。

三、經費支出明細表及原始支出憑證。

四、成果報告及活動相片四張。

五、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領據。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申領並完成核銷;未完成核銷者,除

經主管機關專案保留者外,該補助款不予發給。

 


第 十 條  申請人就同一申請案件向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申請相同性質之

補助者,應於申請時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該機關或團體申請補助之項

目及金額。

前項情形,已接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相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本

辦法之補助。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補助經費之執行情形;必要時,並得

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資料或書面報告,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

之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拒絕接受主管機關之查核。

三、計畫執行成效未達預期效益。

四、未依核准計畫執行或支用經費有虛報、浮報情事。

五、違反本辦法或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停止受理其申請一年至三年。但其情形非可歸

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核准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第一項事項。

 


第十三條  本辦法之年度經費用罄時,主管機關得不再受理申請。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