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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年度考核要點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考核所屬事業機構經營
績效,以激勵其業務之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三、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事業機構:指編列營業基金預算之本府所屬機關(構)。
(二) 年度:指曆年制,其應與年度決算配合。


四、 年度考核之主要項目如下:
(一) 業務經營。
(二) 財務管理。
(三) 企劃管理。
(四) 人事管理。
(五) 研究發展。
(六) 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考核項目之配分及其細目,依事業機構之性質,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五、 年度考核之辦理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 自我考核:事業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對年度
經營績效先予考核,並將考核結果陳報其直屬上級機關。
(二) 初核:事業機構之直屬上級機關應審核自我考核結果,
並於每年三月底前檢附初核意見及自我考核結果送主管機
關。
(三) 複核:主管機關應將初核結果提請複核小組辦理複核。
複核得以書面審查或實地考察為之;必要時並得邀集專家學
者,就事業機構之重點業務,擇項以座談方式進行督導。
複核結果經市長核定後,應函送相關機關參辦。


六、 複核小組由本府副秘書長擔任召集人,主管機關首長擔
任副召集人;其他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本府財政局、本府主計
處等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提請市長派(聘)兼之。


七、 事業機構得依考核結果辦理獎懲。考核等第及獎懲標準
如下:
(一) 考核成績九十五分以上者,列為特優,主辦人員、業務
主管及首長記功二次,並依權責對特殊有功人員酌予獎勵。
(二) 考核成績九十分以上未滿九十五分者,列為優等,主辦
人員、業務主管及首長記功一次,並依權責對特殊有功人員
酌予獎勵。
(三) 考核成績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列為甲等,主辦人
員、業務主管及首長嘉獎二次,並依權責對特殊有功人員酌
予獎勵。
(四) 考核成績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列為乙等,不予
獎勵,並對工作不力人員依權責酌予議處。
(五) 考核成績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列為丙等,主辦
人員、業務主管及首長申誡一次,有關人員依權責分別議
處。
(六) 考核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列為丁等,主辦人員、業務主
管及首長記過一次,有關人員依權責分別議處。


八、 事業機構之年度經營績效雖已達獎勵標準,惟其於年度
內發生弊案者,涉案人員或其他受處分之人員不予獎勵。


九、 事業機構考核成績列乙等以上,經扣除非因員工努力因
素而增減之盈餘後,已達預算目標者,於盈餘百分之三十額
度範圍內,經本府核定後,依下列標準發給員工績效獎金:
(一) 甲等以上者:二個月薪給總額。
(二) 乙等:一個月薪給總額。
事業機構因配合政策經營業務,致無法獲得盈餘者,得專案
報請本府核定發給員工獎金。經營績效獎金之核發,事業機
構得另訂「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報本府核定。

 
說  明:
修正高雄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年度考核要點第3點第5點
辦  法:
修正高雄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年度考核要點第3點第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