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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客家文化活動補助辦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鼓勵推廣客家文化活動,振興客家民俗文化,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團體:於本市立案之客屬團體。
二、各級學校:指本市公私立各級學校、幼稚園、托兒所。
三、客家文化活動:指客家民俗、語言、歌謠、舞蹈、音樂、說唱、童玩、
手工藝、文史學術、文創產業、資訊等相關活動。


第四條  本市各區公所、各級學校及客家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於本市
舉辦客家文化活動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促進族群和諧。
二、發揚客家傳統及現代多元文化。
三、有助本市客家文化事務推展。


第五條  申請單位應於舉辦活動一個月前檢具申請表及計畫書各四份,向主
管機關申請補助;逾期申請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


第六條  申請單位舉辦客家文化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具營利或勸募性質。
二、不符合第四條規定。
三、未依核准計畫執行。
四、未依核准計畫執行而於同一年度再次提出申請。
五、政黨活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公益性之活動。


第七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得包括教育訓練經費、專業研究經費、場地、服裝
及保險等費用,由主管機關審酌下列各款情形,予以核定:
一、當年度施政配合度及協助當地社區發展程度。
二、歷年推廣客家事務之績效。
三、計畫及活動詳實可行度。
四、經費自籌情形(含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金額)。
本辦法對於同一年度內同一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但政
策性計畫或具傳承客家文化意義之盛大活動,得於新臺幣三十萬元內補助
之。


第八條  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得先核發二分之一補助金額,其餘
俟核銷後發給。
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次序,於年度預算額度內核發補助金額。年度經費用罄
時,不再補助。


第九條  獲准補助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活動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二、應於宣導資料明顯處標示高雄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等文字。
三、活動成果資料,應無償授權主管機關為非營利性之使用。


第十條  獲准補助者,應依核准計畫確實執行。但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變更
計畫者,得依變更後之計畫執行。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訪查獲准補助者執行情形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為前項訪查時,獲准補助者應派員說明,並依主管機關指示提供訪
查之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獲准補助者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辦理核銷請款。但活動於十二月一日以後結束者,應於十二月底前辦竣:
一、領據。
二、補助項目及金額之明細表。
三、補助項目支出原始憑證。
四、成果報告書。
五、活動照片。
六、其他相關書面資料。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之文件評鑑獲准補助者之辦理成效,並列
為次年度補助審核之參考。


第十四條  獲准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
部分補助,並追繳補助款:
一、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二、未依規定請款、核銷或未事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而逾期核銷。
三、同一申請項目已獲其他機關補助。
四、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