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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立幼兒園園長及主任聘任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公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
、聘任、聘期,及本市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並依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幼兒園於園長出缺時,應陳報主管機關辦理園長遴選。
前項園長遴選作業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本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委託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園長遴選。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幼兒園園長遴選,應設遴選小組;其組成、運
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具有教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資格及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
或教保員資格,且無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參與幼兒園園長遴選。


第 六 條  參與幼兒園園長遴選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報名參選:
一、遴選資格證明文件。
二、教學經歷、辦學績效等辦學檔案。
三、園務發展需求與特色及尚待解決問題之處理方案。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報名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報名者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者,得駁回其報名。


第 七 條  遴選小組遴選幼兒園園長時,應考量幼兒園發展需求與特色、
參選人之品德、操守及辦學績效,並參酌該幼兒園幼兒家長及教保服務人員之
意見。


第 八 條  本市山地原住民區區立幼兒園園長,應就參選人中具原住民族
身分且有意願者優先遴選之。

第 九 條  經遴選小組遴選之幼兒園園長,由主管機關報請本府聘任之。


第 十 條  幼兒園園長聘期如下,同一幼兒園並得續聘一次:
一、一般地區:四年。
二、山地原住民區:三年。但經園務會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為四年。


第 十一 條  幼兒園園長聘期屆滿有意續任者,應於聘期屆滿三個月前,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遴選小組審議同意後,報請本府續聘之。
前項情形,遴選小組應就幼兒園園長之辦學績效及其他實際情況,決議是否同
意續聘。


第 十二 條  幼兒園園長聘期屆滿後未續任園長,且無教保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得留任原幼兒園擔任
教師或教保員,或由主管機關協助優先介聘或遷調至他幼兒園擔任教師或教
保員,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 十三 條  幼兒園園長於聘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主管機關應指派適當人
員代理至當學年結束,並依本辦法遴選聘任新任園長。


第 十四 條  依下列規定任用之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本辦法有關園長遴
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
一、本市公立托兒所所長依教保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
園長並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於原機構任用。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機構任用,且具教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園長
資格,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原機構
擔任園長者。

第 十五 條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一年;其年度成績考核優
良者,得予連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十六 條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一年;其年度成績考核優
良者,得予連任。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