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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經第一條  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產業投資、研發與創新,以提升產業競
爭力,創造就業機會及繁榮地方經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策略性產業之範圍如下:
一、文化創意產業。
二、綠色能源產業。
三、精緻農業產業。
四、會議展覽產業。
五、生物科技產業。
六、醫療照護產業。
七、觀光休閒產業。
八、國際物流產業。
九、海洋遊艇產業。
十、智慧電子產業。
十一、資通訊產業。
十二、高加值型金屬製品製造業。
十三、其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本自治條例所稱重點發展產業,指經主管機關衡酌國際產經發展趨勢、國內
經濟情勢、中央政府產業發展相關計畫與本市產業發展條件及競爭力等因素
,於策略性產業範圍內,擇定並公告重點發展之產業。


第四條  策略性產業於本市新增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增加本
國勞工就業人數三十人以上;重點發展產業於本市新增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或增加本國勞工就業人數十人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於本市登記設立社團法人。
二、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經政府核定於
本市設立分公司或研發中心。
公司將經濟部核准設立之營運總部遷入本市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獎勵或補助項目,以融資利息、房地租金、房屋稅、新增進用勞工之
薪資及勞工職業訓練費用為限。
第一項產業所僱用之勞工,以本市勞工為優先。


第五條  企業於本市執行有關技術開發或創新服務並獲中央政府獎勵或補
助之研發計畫,且計畫總經費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或重點發展產業計畫
總經費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金額,以中央政府獎勵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其與中
央政府獎勵補助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第六條  前二條獎勵或補助之項目與金額、申請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
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七條  策略性產業因投資所需之非市有土地,主管機關得於法令範圍內
輔導協助其取得。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本市產業發展及辦理獎勵或補助措施,得設置高
雄市促進產業發展基金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產業發展,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技術輔導與融資協助。
二、協助品牌發展與行銷。
三、提供人才培育與訓練。
四、協助新興產業發展與提供創新創業獎助。
五、建立產業、學校與研究機構之媒合及交流機制。
六、協助及輔導工廠合法經營。
七、其他與促進產業發展有關事項。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產業發展需要,規劃設置相關產業園區,並設置專
責單位及訂定法規輔導管理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適時檢討本市產業用地之使用效能,並調整其土地
及建築物等管制規範,以促進產業用地之活化與再生。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單一服務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法令及諮詢服務。
二、受理獎勵或補助之申請。
三、協助排除投資障礙。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