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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十八
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作改良物:指定著於需用土地上之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
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
二、畜產:指家畜、家禽及其他畜禽。


第 四 條  農作改良物及畜產之種類、等級、數量、規格及其補償費與遷
移費等有關規定如附表。


第 五 條  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
但其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第 六 條  農作改良物有兼種之情形者,按查估數量自價格最優者起依序
補償。但查估數量所需種植面積超過兼種總面積者,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前項查估數量所需種植面積,自價格最優者起依序累加計算。


第 七 條  農作改良物於播種後未經移植而繼續生長者,自播種時起計算
其年生;於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自移植於需用土地時起計算其年生。


第 八 條  農作改良物種植或移植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應由所有權人出
具切結書並載明該作物開始種植或移植於需用土地之確實時間。


第 九 條  需用土地人因農作改良物或畜產之性質特殊,不能依第四條規
定查估其補償費或遷移費者,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並經主
管機關審核確定之;其所需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 十 條  農作改良物由所有權人自行遷移者,依該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
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