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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0:2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廠設施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自治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圾焚化廠。
第 三 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申請人得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代處理其廢棄物:
            一、取得政府機關核發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
            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自行清除規定之人。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人。
第 四 條  下列廢棄物,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交資源回收廠代處理: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者。
            三、裝有氫氣、乙炔或氣膠等鋼瓶、瓦斯桶、汽油桶等高壓容器或裝有硝化甘油、三硝基苯、過氯酸鉀等易爆炸物質之容器或其他危險易爆炸容器。
            四、集塵灰、灰渣、礦渣、玻璃、金屬屑、建築廢棄物或其他不可燃物質。
            五、廢酸鹼、廢溶劑、廢觸媒、動物屍體、污泥、廢輪胎或其他不適燃物質。
            六、彈簧床、內含彈簧之沙發、椰子床、大樹幹(頭)等超過各資源回收廠可破碎尺寸之廢棄物或其他巨大不易破碎之廢棄物。
            七、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應回收之物品。
            八、其他經各資源回收廠認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
第 五 條  無自動傾卸裝置之車輛不得載運廢棄物進入各資源回收廠處理之。但情況特殊經主管機關或資源回收廠同意者,不在此限。
            進入資源回收廠之車輛型式及其載重限制,由各資源回收廠公告之。
第 六 條  運送代處理廢棄物進入資源回收廠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密封或設置其他足以防護外漏之設備。
            二、載運木製家具、櫥櫃或修剪樹木等巨大垃圾,應事先通知該資源回收廠,並應於各資源回收廠指定之投入口投入。
            三、車輛應依各資源回收廠規定之路線、標誌及速限行駛
            四、應依各資源回收廠工作人員之引導,傾卸廢棄物。
            五、不得毀損資源回收廠廠區各項設備及花木。
            六、不得以倒車方式衝撞混凝土墩或採緊急煞車方式於傾卸門前傾卸廢棄物。
            七、資源回收廠傾卸平台內,嚴禁煙火並應注意人員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八、廢棄物傾卸後,應將殘留於資源回收廠傾卸口之廢棄物清除乾淨。
            九、車輛於資源回收廠廠區發生故障時,應立即拖離現場,不得影響其他車輛作業。
第 七 條  資源回收廠得隨時派員對進入資源回收廠之車輛實施檢查。
            前項檢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八 條  廢棄物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
            前項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各機關之報廢、銷毀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沒入、沒收之物品時,各機關應派員監控,並由各機關自行防止物品外流或遭人撿拾。
            各機關不依前項辦理時,資源回收廠得暫停或終止代處理報廢銷毀沒入或沒收之物品。
第 十 條  違反本規則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載運代處理廢棄物進廠者,除追繳代處理費外,並禁止申請人該違規車輛進入本市各資源回收廠一個月。
            二、代處理之廢棄物內容與第三條申請內容不符者,禁止申請人該違規車輛進入本市各資源回收廠三個月。
            三、違反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禁止申請人所有車輛進入本市各資源回收廠六個月。
            四、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者,禁止申請人該違規車輛進入本市各資源回收廠三個月。
            五、違反第四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經檢查結果不合格者,載運之廢棄物退運之;無法退運者,禁止申請人該違規車輛進入本市各資源回收廠三日至五日。
            六、違反第六條規定,經通知改善,二個月內再次違反者,禁止申請人該違規車輛進入本市各資源回收廠一個月。
            七、違反第七條規定者,禁止申請人該違規車輛進入本市各資源回收廠三個月。
            前項各款之情形與清除許可證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內容不符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處理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毀損資源回收廠場地或各項設施者,應予修復;未修復者,資源回收廠得逕為修復;其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照資源回收廠核定之價額賠償。
第十二條  資源回收廠因颱風、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暫停或終止代處理工作。
第十三條  資源回收廠之開放時間及申請進廠程序,由各資源回收廠訂定,並得依實際狀況調整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依資源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能量、設備狀況或本市廢棄物處理政策,停止廢棄物之代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