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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國家體育場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高雄國家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館)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運動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館,指高雄國家體育場之田徑場、觀眾席迴廊、戶外廣場、露天表演場、籃球場等場地及相關設施或設備。
本規則所稱體育團體,指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中華民國各級各類體育運動總會、全國性各單項運動協會、本市體育會及所屬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本市各單項運動協會、全國性體育財團或社團法人等團體。
本規則所稱藝文團體,指以公益或非營利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之團體。
第 四 條  本場館收費標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館:
一、體育競賽或體育活動。
二、文化、藝術、社教或觀光活動。
三、非營利性之公益活動。
四、非政治性之集會活動。
五、其他經本府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本場館得提供民眾導覽服務並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館,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檢附申請表及載明下列事項之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有事先排練預演或布置本場館之需要者,應一併提出:
一、活動目的或宗旨。
二、運動競賽規範或活動規範。
三、參與人數總數,並說明瞬間最大量及其分布情形。
四、活動實施方式。
五、賽程表、活動程序表或演出節目表。
六、入場券印製數量。
七、辦理活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八、場地佈置計畫:包含道(機)具數量及其使用方式。
九、安全維護計畫:包含保全業者名稱、保全人員數量及保全器材使用方式等。
十、清潔維護計畫。
十一、進出場地秩序維持計畫。
十二、交通維持計畫;參與人數達二萬人以上之大型活動,應依相關規定向本府交通局申請。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館者,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五日前依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館之權利。
第 八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本場館。
同一場地及期間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先申請者為優先;申請時間相同者,以使用費用較高者為優先;使用費用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九 條  申請使用本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免收場地與設施設備使用費: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府核准者。
二、本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所屬機關主辦,或與本府或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經本府核准者。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指定重點發展學校辦理之體育培訓活動。
第 十 條  政府機關、學校、體育團體、藝文團體或社會福利機構辦理非營利性之公益活動,得依下列規定減收場地與設施設備使用費:
 一、田徑場場地之使用費,得減收百分之九十。
 二、前款以外其他場地之使用費,得減收百分之二十。
 三、設施設備使用費,得減收百分之五十。
第 十一 條  中央政府機關舉辦之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及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得免收保證金。
體育競賽或體育活動得減收保證金百分之七十。
第 十二 條  申請使用本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銷或廢止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背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損害本場館之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四、未經申請核准之集會遊行。
五、未經核准從事營利行為。
六、婚喪喜慶宴會。但政府機關辦理之集團結婚,不在此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者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本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本場館者,應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館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館者,除前條規定外,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超時使用本場館者,應依附表所定收費標準繳納超時使用之費用。
申請人超時使用且活動結束時間逾二十三時者,除應繳納前項超時使用之費用外,逾時每滿十五分鐘,加收新臺幣二萬元;逾二十三時三十分者,逾時每滿十五分鐘,再加收新臺幣四萬元。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以斷電或廣播等其他方式強制中斷活動,並立即疏離觀眾。
前二項申請人應繳納之費用,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扣除;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 十八 條  申請人如須設置售票處、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任意設置、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前項逕予拆除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 十九 條  申請人有架設或裝置臨時性電氣設備之必要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搭設。
第二十一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播,應經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館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館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場地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四條  保證金於本場館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或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使用期間人員、場地、設施設備之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並遵守噪音管制相關法令規定;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處理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二十六條  使用本場館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本場館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