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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辦法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補助本市家庭暴力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以保障其權益,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核、准否、撤銷或廢止補助、追
繳補助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
之。


第三條  設籍本市或非本國籍但居留住址登記於本市之被害人,其家庭總
收入及家庭財產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得依本辦
法申請補助。
前項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不列入加害人。


第四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必要之費用。


第五條  緊急生活扶助費用,依本市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補助,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最高補助額度如下:
一、家庭動產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三個月。
二、家庭動產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未達七十五萬元者:二個月。
三、家庭動產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未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者:一個月。
前項補助額度,由主管機關就個案評估後核定之。


第六條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依下列實際支出覈實補
助,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但情況特殊經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掛號費。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或非本國籍被害人自付之醫療費用。
三、開立診斷證明書所需費用。
四、入住安置機構所需體檢費用。
申請前項補助者,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不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七條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依下
列規定覈實補助:
一、由醫療院所治療者: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療收費標
準。
二、由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提供諮商與輔導者:個別諮商與輔
導,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二人以上諮商與輔導,每小時最高
補助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前項第二款之補助,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以二十小時為限。但情況特殊經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最高補助三十小時。


第八條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依實際支出覈實補助,同一事件每一被害
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但情況特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最高補助新
臺幣五萬元。


第九條  安置費用,依安置處所之收費標準覈實補助。


第十條  房屋租金費用,依實際支出覈實補助,每一被害人每月最高補助
新臺幣四千元,並以六個月為限。被害人與親屬同住且每月租金超過新臺幣
四千元者,每一親屬每月得增加補助新臺幣一千元,並以新臺幣二千元為
限。
前項補助,以被害人未與加害人共同居住並經社工人員評估有租屋需求者為
限。


第十一條  子女生活費用,每一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基本工資之十分之
一,最高補助六個月。
前項補助,以被害人未與加害人共同居住並獨自撫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為
限。


第十二條  兒童托育費用,依實際支出覈實補助,每一子女每月最高補助
新臺幣三千元,最高補助六個月。
前項補助,以被害人未與加害人共同居住並獨自撫養就讀本市托教機構之子
女者為限。


第十三條  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必要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予
以補助,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以補助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各項補助時,應填具申請書並依附表規定檢附相
關文件,於下列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不予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自受暴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
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自訴訟繫屬後三個月內。
三、房屋租金費用:自租賃關係發生後三個月內。
四、子女生活費用:自受暴事實發生後一年內。
五、兒童托育費用:自托育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必要之費用:自受暴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


第十五條  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
請本辦法之補助。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
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金:
一、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二、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三、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十七條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申請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補助者,準
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