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人口均衡發展,支持家庭育兒,並規範生育津貼發給事
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准駁、津貼之發
給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託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執行。
第三條 於本市辦理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之新生兒,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其
父或母於申請時仍設籍本市者,得申請發給生育津貼:
一、新生兒出生當日,其父或母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二、未設籍本市或設籍未滿一年之婦女,其新生兒經生父認領登記
,且生父於新生兒出生當日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前項情形,新生兒之父或母因死亡、行蹤不明或受監護宣告,致無
法提出申請者,得由同居之最近親屬或其監護人提出申請。
第一項各款設籍時間之計算,以新生兒父或母最後遷入本市之日起
算至新生兒出生之日止。
第四條 同一父或母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後所生之新生兒,每
名新生兒之生育津貼發給新臺幣三萬元。但收養之子女,不予發給。
第五條 申請生育津貼者,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繕具申請書及
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及郵政儲金簿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
本,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
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
法之津貼或補助。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發給處分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津貼:
一、不符申領資格而領取津貼。
二、已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或溢領津貼。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四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