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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以下簡稱社教館)場地之使用管
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規則所定受理申請、准否、收費退費、撤銷或廢止核准、追
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社教館執行之。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社教館之青少年文化體育活動中心演藝廳
、演講廳、展示廳、體育館、露天劇場、烤肉區及相關設施或設備。


第四條   本場地收費標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者,不在此限。
各級機關學校主辦或協辦之活動,得免繳納保證金及場地費。



第五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本
場地:
一、 社教、藝文或體育活動。
二、 青少年育樂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於使用日一個月前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有事先排練預演或
布置本場地之需要者,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收費標準繳納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七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
銷或廢止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 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 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三、 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 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 未經核准從事營利行為。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
金。


第八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地者,應於原核
准使用日七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經核
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
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九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地者,除前條規定外,
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者,已繳納之
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本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
日七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
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
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
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應予追償。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
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應予追償。


第十三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本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
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申請人如須設置售票處、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
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任意設置、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
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本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或
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
無息退還。


第十六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
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
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
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十八條    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
本場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