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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4:5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寶來地區溫泉收費及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寶來地區溫泉資源之使用,促進當地溫泉產業之發
展,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局。


第 三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泉源:指溫泉孔或溫泉露頭。
二、儲水槽:指儲存從泉源出水口引取溫泉之儲水設施。
三、流量調節裝置:指調節水量之閥栓及相關設施。
四、配水管:指自泉源、儲水槽至供水站及各流量調節裝置之輸送管線。
五、計量表:指計算流量之設備。
六、溫泉設備:指第二款至第五款及其他與溫泉使用有關之設備。
七、營業用戶:指以營業為目的,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應溫泉之使用者。


第 四 條  溫泉供應方式如下:
一、以配水管供水,由營業用戶裝設共用配水管取水,並應由二家以上之營
業用戶共同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二、以供水站供水,由營業用戶自備器具前往取水。


第 五 條  營業用戶使用溫泉,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取水使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審酌營業用戶使用情形及溫泉總供應量,核定其
使用期間、每年基本使用量及最高使用量。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文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六 條  營業用戶經核准使用溫泉後,有中止、停止供水、或變更營業
主體、使用量或其他有關溫泉使用事項時,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文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七 條  溫泉使用費以度為單位,每立方公尺(噸)為一度,按主管機關
核定之基本使用量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三百度:每度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二、九百度:每度新臺幣一百一十元。
三、一千八百度:每度新臺幣一百元。
四、超過一千八百度:每度新臺幣九十元。
營業用戶實際使用量未達基本使用量者,以基本使用量計算。


第 八 條  營業用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間及指定方式繳納溫泉使用
費;逾期未繳納者,每逾四日按未繳納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滯納金總額
以未繳納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滯納金得併入下期溫泉使用費內計算。
溫泉使用費經催繳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停止供水。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收取之溫泉使用費,扣除維護管理成本後,得提撥百
分之十予溫泉所在地區公所,辦理溫泉推廣、在地景觀硬體建設或公益使用
等業務。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應就溫泉供應實施總量管制,並適時調配供水量;水
量不足供應時,應優先供公眾使用,其次供營業用戶使用。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停止供應溫泉,營業用戶不得
要求賠償或補償:
一、溫泉總供應量已達飽和。
二、溫泉供應有特殊困難。
三、溫泉供應有不穩定之虞。
四、政策變更無法繼續供應溫泉。
五、泉源故障或損壞。
六、溫泉供水設備故障或損壞。
七、裝修、維護配水管、儲水槽及其他溫泉設備,或配合其他工程施工。
八、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溫泉供應之情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依停止供應天數比例扣減營業用戶溫泉使用費。


第十二條  營業用戶因設置、使用或管理其溫泉設備不當,致主管機關或
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營業用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主管機關設置之溫泉設備毀損
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管機關並得停止供水。
營業用戶有竊用、轉賣溫泉或提供他人生產或販售溫泉相關商品者,主管機
關應命其立即停止其行為,並得停止供水。


第十四條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私設管線取用溫泉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立即
停止取水,限期移除管線並回復原狀;屆期未移除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移
除,並向其求償移除所需費用;其涉及民、刑事責任者,依相關法律規定辦
理。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營業用戶之溫泉設備及溫泉使用情形,營
業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供水。


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