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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復康巴士服務及收費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者無障礙交通服務,並規範復康巴士之使用方式及收費標準,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復康巴士。
第 三 條  復康巴士之服務範圍如下:
              一、本市行政轄區。
              二、起點自本市迄至與本市臨接之屏東縣及台南市之鄉、鎮、市、區。但起點自臨接台南市之本市各區者得迄至台南市永康區、北區、東區、中西區之醫療院所。
              三、前款情形,使用者得於迄點搭乘復康巴士返回本市。
第 四 條  復康巴士營運時間為每日六時至二十三時止。
第 五 條  復康巴士服務對象如下:
              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二、持有需使用輪椅行動之診斷證明文件,而基於就醫用途者。
第 六 條  服務對象得以預約或臨時訂車方式使用復康巴士。
第 七 條  下列人員搭乘復康巴士就醫,得於用車前七日至前一日預約訂車:
              一、領有本市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且乘坐輪椅者。
              二、領有本市重度以上視覺障礙證明者。
第 八 條  下列人員搭乘復康巴士就醫,得於用車前六日至前一日預約訂車:
              一、領有本市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且乘坐輪椅者。
              二、領有本市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者。
第 九 條  前二條以外之服務對象得於用車前五日至前一日預約訂車。
第 十 條  就讀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含特殊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得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交通服務辦法提出申請,經本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由經營復康巴士者排定時間接送上下學。
第 十一 條  預約訂車應以電話、傳真或網路方式向經營復康巴士者告知下列事項;變更訂車時亦同:
              一、服務對象姓名、身分證或身心障礙證明字號、聯絡地址及電話。
              二、用車目的。
              三、用車日期與起迄時間、地點。
              四、陪伴者人數。
              前項第四款陪伴人數最多以二人為限。
第 十二 條  預約訂車時間為每日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及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
              臨時訂車時間為用車當日八時至二十二時。
第 十三 條  經營復康巴士者應依訂車時間先後,排定服務對象用車順序,額滿不予受理。
第 十四 條  經營復康巴士者得為共乘之安排,服務對象不得拒絕。
第 十五 條  服務對象取消訂車時,應於登記乘坐時間二小時前通知經營復康巴士者。
第 十六 條  服務對象變更用車時間或起訖地點,應依前條規定取消,並重新訂車。
第 十七 條  服務對象應依用車時間至乘車地點乘車,逾用車時間十分鐘未抵達乘車地點者,視為取消訂車。
第 十八 條  服務對象於該年度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取消訂車達三次者,自第三次發生之次日起,經營復康巴士者得暫停受理其訂車一個月。
第 十九 條  服務對象共乘復康巴士者,每日得使用去程及回程各二趟;單獨乘坐者,每日僅得使用一趟。但有緊急狀況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 條  復康巴士之收費,按每位服務對象乘坐里程數乘以高雄市計程車日間費率(以下簡稱費率)並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單獨乘坐車輛者:費率二分之一。但屬低收入戶者,費率三分之一。
              二、共乘車輛者:
                (一)全程共乘者:費率四分之一。
                (二)非全程共乘者:費率三分之一。
              前項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應無條件進位為整數。
              行駛高速公路路段者,其通行費由服務對象負擔,並與第一項費用同時收取。但通行費另有補助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交通服務費用由下列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一、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等交通服務所需經費:本府社會局。
              二、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含特殊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學交通費用:本府教育局。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