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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市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合併或停辦事宜,並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及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規劃辦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之一:
一、提升學校教學品質。
二、促進學生同儕互動。
三、培養群體多元學習。
四、有效整合教育資源。
五、建構優質學習環境。
六、均衡城鄉教育功能。
七、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八、傳承地區族群文化。
九、達成國民教育目標。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以學年度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原住民族學校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為確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不滿五十人之學校,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委託私人辦理或其他多元辦學方式進行轉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協助尋求相關資源外,得編列年度預算酌予補助經費,並追蹤輔導學校辦理情形。
第 五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行政區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
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評估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函請學校提交永續發展三年計畫(以下簡稱發展計畫)予本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市教審會)審查:
一、辦理第四條轉型而成效不佳。
二、非原住民地區學校因應整體教育發展政策,無第五條不得停辦情形且經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評估而指定其得辦理合併或停辦:
(一)國民小學全校或分校未達四十人(不含附設幼兒園)且學生流失嚴重。
(二)國民中學當年度新生報到人數占學區設籍新生人數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
第 七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就合併或停辦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將專案評估結果及公聽會紀錄,提送本市教審會審議:
一、自行評估有合併或停辦之必要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二、未依前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交發展計畫。
三、發展計畫經本市教審會審議不通過。
四、發展計畫執行結果經本市教審會評估仍有合併或停辦之必要。
第 八 條  經本市教審會審議結果認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結果送教育部備查,並分別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相關配套措施。
第 九 條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者,主管機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應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主管機關應依進行專案評估時擬具之校園空間利用計畫,活化其功能,並定期加以檢視及檢討其利用情形。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