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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7:4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共腳踏車租賃站廣告物張貼板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公共腳踏車租賃站廣告物張貼板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
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告物張貼板(以下簡稱廣告板):指設於本市公共腳踏車租賃站站體
上或站體旁,供張貼廣告物使用之板位。
二、熱門站:指平均每月使用公共腳踏車逾二千五百人次之租賃站。
三、一般站:指平均每月使用公共腳踏車在二千五百人次以下之租賃站。


第四條 廣告板之類型與規格如下:
一、大型廣告板:長一百二十公分,寬六十公分。
二、小型廣告板:長六十公分,寬六十公分。
各租賃站設置之廣告板類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 申請人使用廣告板張貼廣告物(以下簡稱使用廣告板),應於刊登日
二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增加或變更廣告
物內容者,亦同:
一、申請書: 應載明申請人、聯絡人之姓名、聯絡電話、聯絡住址與廣告板
之地點、類型及數量。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廣告物圖樣及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之申請,應符合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與高雄市張貼及插設懸掛廣
告物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廣告板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
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費;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廣告板之權利。


第七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原核准期間內使用廣告板者,應於停止使用日十日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使用。
前項已繳納之使用費,申請人得申請依未使用之月數比例,按退費金額百分
之十扣除行政作業費後退還之;已使用之月份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八條 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等相關活動而使
用廣告板者,主管機關得免徵或減徵使用費。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廣告板;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
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未於通知期限繳納使用費。
二、未依核准內容製作廣告物或未於期限前將廣告物送交主管機關張貼。
三、廣告物內容有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四、與核准內容不符或將廣告板轉讓他人使用。
五、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廣告物內容。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已繳納
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十條 廣告板使用期間屆滿而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二十日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使用廣告板。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使用廣告板者,主管機關得於使用期間屆滿
後,逕為撤除廣告物。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