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
第三條 舉辦公共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以下簡稱公共工程舉辦人)應查明
下列事項:
一、建築改良物:
(一) 有編釘門牌者,其門牌號碼。
(二) 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
(三) 構造、種類、規格、數量、面積及用途。
(四) 建造完成日期。
(五) 所在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
(六) 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
(七) 居住戶數及其人數。
二、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
(一) 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種類、規格及數量。
(三) 種植或養殖區域所在土地之面積、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他項
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
公共工程舉辦人辦理前項調查,應通知所有權人於調查期日會同清點、拍照
並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者,公共工程舉辦人得逕行調查。但
所有權人有正當事由請求改期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另定調查期日。
第二項通知至遲應於調查期日七日前,送達所有權人。
第四條 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依前條調查結果估算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並
公告及通知應受領人領取。
應受領人不服前項數額者,應於通知書所載期限內提出異議。
應受領人未於通知期限內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予提存
或存入保管專戶。
第二章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及救濟
第五條 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改良物為限:
一、 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及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
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
內建築改良物。
二、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
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外建築改良物。
三、 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法者。
四、 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建築改良物之建造日期,得以建造執照、門牌、戶籍、
稅籍、水錶、電錶、都市計畫現況圖或航測圖等資料證明之。
第六條 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前項補償價格包含裝潢、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
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保護民眾隱私權及其他附屬
設備之補償價格。
第七條 前條補償面積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加總計
算;其為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為界。
前項面積於建築物有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物者,以已登記或已領有建築
執照者為限,加計其垂直投影面積。
第八條 第六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
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
(一)重建單價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夾於樓地板
與天花板間之樓層,以其評定之二分之一計算;地下室以其評定加計百分之
二十計算。
(二)樓層高度高於四公尺之偏高樓層或低於二公尺之偏低樓層,其重建單價
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三)建築物為混合二種以上材質構造者,各按其材質構造面積比例計算之平
均單價。
二、牆壁不全之有頂蓋建築物:牆壁齊全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按前款
評定之重建單價百分之八十計算;牆壁齊全面積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按前款
評定之重建單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無頂蓋之牆壁齊全建築物:按第一款評定之重建單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四、無頂蓋之牆壁不全建築物:不予補償。
第九條 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償依附表二規定為之。
第十條 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
之虞者,應一併拆除並予補償。
前項情形,所有權人請求自行補強結構安全並拆除應拆除之部分者,公共工
程舉辦人得發給所有權人相當於剩餘部分面積補償費之補強費;所有權人逾
期未能拆除應拆除之部分者,公共工程舉辦人得全部予以拆除;其補強費視
為剩餘部分之補償費。
第十一條 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面積過小
而不能為相當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請求一併拆除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建築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致剩餘部分有整修拆除立
面外觀之必要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發給整修費。但已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核發補強費者,不予發給。
前項整修費,依需整修立面處之面積乘以立面附表一剩餘部分主體構造重建
單價百分之二十五予以核發。
第十三條 第五條以外之建築改良物,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
予以救濟。
第三章 其他補償及救濟
第十四條 供合法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致營業
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者,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 營業損失之補償,準用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
補償基準。
二、 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補
償,依附表三規定為之。
三、 無法繼續供營業使用之固定附屬設備補償,依附表四規定為之。
第十五條 建築物主體構造因全部拆除致現住人須搬遷者,按附表六及
附表七規定發給一次租金補貼及人口遷移費;部分拆除致現住人須暫時搬
遷者,以百分之八十發給之。
前項現住人口,以徵收或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該址有實際居住事實者為限。
第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辦理土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時,建築物主體構造
因拆除致土地所有權人須搬遷者,依附表八規定按月發給租金補貼至工程
竣工當月後一年止。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以徵收或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該址有實際居住事實,
並於開發後受配或受領土地者為限。
第十六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遷並清運完竣者,依建築物主
體構造補償費或救濟金百分之二十五發給自行拆遷獎勵金。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未阻撓工程而配合拆遷者,依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
費或救濟金百分之十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但已領取自行拆遷獎勵金者,不
予發給。
前二項拆遷期限,由公共工程舉辦人另定期限通知之。
第十七條 電力設備及其遷移之補償依附表五規定為之。
第十八條 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之補償標準,由本府農業局另定之。
第十九條 水產養殖物遷移之補償標準,由本府海洋局另定之。
第二十條 墳墓之查估、公告、認領及遷葬等事項由本府民政局依本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第二十條之一 水利設施遷移之補償標準,由本府水利局另定之。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就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及救濟標準,應每五年辦理
檢討一次。
第二十二條 所有權人應於公共工程舉辦人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通知之期
限內自行拆遷所有物;屆期未搬離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公共工程舉辦人
處理之。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未明定之補償項目及其補償標準,經主管機關認
有補償之必要者,得由主管機關查估並提交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審議後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