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減輕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以
落實文化資產保護,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經本府依文資法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審查登錄並公告者。
第四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標
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五條 本府文化局應於公告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後三十日內,將其名稱、
位址、基地標示及面積等資料,通報本市稅捐稽徵機關。
本市稅捐稽徵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依通報資料辦理減徵或恢復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六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自公告後當年(期)起減徵地價稅,當月起
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時,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次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本標準施行前已公告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自本標準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標
準之規定。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