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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教學及輔導辦法
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 之教
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並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係指經高雄市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並安置於下列班級之一者:
一、以部分時間就讀普通班,並利用原班部分時間接受分散式資源班或巡迴輔導班輔導。
二、以全部時間就讀普通班,於原班接受特殊教育方案及相關輔導。


第四條  學校應提供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適性教育及最少限制之環境,
並符合下列基本原則:
一、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提供相關課程、教材、教法、評量、
輔具及正向行為支持輔導措施。
二、提供與一般學生共同接受適性教育之機會,並協助參與校內外各種教學
活動。
三、提供一般教學與輔導及依學生個別適應及學習需求,提供特殊教育資源
及相關專業團隊服務。


第五條  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成績評量,應以學生最佳利益
為考量,依學生之特殊需求,衡酌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學習管道,彈性調整
評量時間、施測場所、試題呈現與反應方式、試題指導語等,以適性及多元
化之評量方式為之,並應列入個別化教育計畫之內容項目。


第六條  前條成績評量方式如下:
一、平時評量:由特殊教育教師設計學生個別平時評量表,以記錄學生學習
狀況;其評量成績並應與學生在特殊教育班之平時評量成績合併計算。
二、定期評量:以參加學校定期評量為原則。 但情形特殊而有個別需求者,
得由資源班教師或相關學科教師協助命題評量。
前項第一款合併計算之比例及方式,由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導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並經學校特
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
一、具特殊教育教師或輔導教師資格者。
二、曾任教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班者。
三、熱心特殊教育工作者。


第八條  學校為使身心障礙學生與一般學生共同接受教育,應依下列原則提
供輔導及服務:
一、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推展、檢討及修正
輔導計畫,並協調學校各單位提供相關資源與協助,以建立無障礙校園環
境。
二、配合身心障礙學生需求,實施生活、學習、轉銜等各項輔導工作。
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教師各項教學、輔導、諮詢、研習及進
修等服務。
四、提供適當機會與活動,使學校相關人員認識及尊重身心障礙學生,並建
立對身心障礙學生之正向行為支持系統。
五、邀請身心障礙學生與一般學生之家長及社區人士,參與輔導及服務計畫
之訂定,並擔任志工協助推展各項活動。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