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對於就讀
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學原則與輔導方式,並依特殊教育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鑑定,並持有各該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鑑定證明,且以部分時間或全部
時間就讀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以下簡稱身心障礙學生)。
未持有前項有效鑑定證明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學校應依學生輔導
法之規定提供服務,特殊教育教師亦應提供協助,並進行觀察及學習特
殊需求評估;必要時,應為疑似身心障礙學生提報鑑定。
第 四 條 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
一、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校內外學習之機會,並推動融合且
適性之教育,以提升學習成效。
二、整合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教師、教保服務人員、行政人員
及相關專業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以團隊合
作方式進行教學及提供特殊教育服務。
三、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進行課程調整,編選適當教
學、採取有效教學策略,並提供相符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四、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課
程教材教法及評量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
五、提供幼兒之教保活動課程,應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為之。
第 五 條 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得安排以部分時間採下列方式之一上課: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實施特殊教育方案。
第 六 條 各級學校校長及幼兒園園長應協調及指定校內各單位共同辦理特殊
教育工作。
學校應主動連結校外支持網絡,以團隊合作方式執行身心障礙學生
各項教學及輔導工作。
第一項各級學校內各單位應辦理之特殊教育工作如下:
一、教務單位:編班排課、課程規劃與調整、教材、教具與輔具提
供、評量調整、補救教學及學習輔導。
二、學生事務單位: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綜合活動、生
活管理及學生宿舍住宿輔導。
三、輔導單位: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依相關測驗結果進行輔導、
諮商與生涯規劃,及結合相關教師、專業人員對具情緒與行為
問題之身心障礙學生實施三級輔導,並共同執行行為功能介入
方案。
四、總務單位:無障礙校園環境建立、軟體與硬體設施改善,及最
少限制學習環境之提供。
五、實習事務單位:校內、外實習安排、建教合作、就業資訊與諮
詢提供及就業輔導。
六、圖書事務單位:提供相關圖書及視聽資料服務。
幼兒園辦理各項特殊教育工作,應依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
準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資源班教師、巡迴輔導班教師及負責特殊教育方案教師,除每週基
本授課節數外,應負責身心障礙學生個案管理、諮詢與有關特殊教育教
學、輔導及轉銜事務之處理。
第 八 條 學校為使身心障礙學生與一般學生共同接受教育,應依下列原則提
供輔導及服務:
一、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或幼兒園相關會議應審議輔導計畫,
並協調學校各單位提供相關資源與協助,以建立無障礙校園環
境。
二、配合身心障礙學生身心特質及需求,實施生活、學習、轉銜等
各項輔導工作。
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教師各項教學、輔導、諮詢、
研習及進修等服務。
四、提供適當機會與活動,使學校相關人員認識及尊重身心障礙學
生,並建立對身心障礙學生之正向行為支持系統。
五、邀請學生之家長擔任志工,在教師指導下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
習及生活輔導,並促進其人際關係及社會適應能力。
六、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家長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資訊與諮詢、轉
介相關機構及其他支持服務,並辦理親職教育及特殊教育宣導
活動。
第 九 條 學校應每學期評估對身心障礙學生教學及輔導工作之實施成效。
教師對身心障礙學生教學及輔導表現優良者,應依法令規定予以獎
勵。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