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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實價登錄事件裁罰基準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實價登錄事件之裁罰,
落實公平執法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權利人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依第八十一條之二
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予以裁罰者,依下列基準為之,並命其限期十五日內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九萬元。
(四)第四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前項違規次數,以同一行為人之違規次數計算之。


三、依本基準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