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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各機關應指派法制人員或熟諳法律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
三、各機關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請求文件函送法制局建檔,並即調查事實、蒐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依查證結果為下列之處理:
(一)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
(二)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送法制局提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
(三)有賠償責任者:應擬訂協議期日,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及為涉及侵害行為之公務員或就損害原因涉有責任之人到場協
議並陳述意見。
五、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者,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應即函送協議書、請撥書及機關統一收納收據至法制局辦理賠償金撥付,並提委員會
報告。
(二)非各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應函送協議書及相關證據至法制局提委員會審議,並於接獲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後
十日內函送請撥書及機關統一收納收據至法制局辦理賠償金撥付。
前項所稱各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於本府所屬一級機關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於本府所屬區公所及二級以下機關為新臺
幣二十萬元。
六、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不成立者,各機關得依職權或請求權人之申請,敘明協議不成立之理由,送法制局提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七、國家賠償事件如經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法院確定判決賠償者,各機關應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費用日起三十日
內,就是否有應負責任之人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資料,送法制局提報委員會審議。如經本委員會決議賠償者,
各機關應自接獲委員會會議紀錄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八、國家賠償事件成立後,各機關應定期自行檢討可歸責公務員之行政責任及避免發生損害之具體改進作為。
九、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