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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為處理各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應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其組成、運作及其他有關事
項,由本府另定之。
    各機關應指派法制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

 
三、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後,應將國家賠償請求書(以下簡稱請求書)影本函送本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建
檔,並即調查事實、蒐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後,依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流程表(如附表一)辦理後續相關程
序。
    前項請求書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或認有其他必要時,受理機關得通知請求權人於七日內補正。

 
四、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制局
及請求權人。
    前項情形,受移轉機關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檢附證據資料,並擬具處理意見,
簽會法制局後陳請本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五、請求書不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於十日內補
正。

 
六、各機關對消滅時效將完成之國家賠償事件,自受理請求書之日起逾三十日未處理完竣者,得通知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十一條規定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前項通知並應附記:「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
條定有明文。為避免時效繼續進行致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應於提出請求書後六個月內起訴,提請台端注意。」

 
七、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依查證結果為下列之處理:
 (一)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送法制局提國賠會審
議。但因調查事實或蒐集證據所需致屆期未及檢送者,得函知法制局展延二十日。
 (二)有賠償責任者:應擬訂協議期日,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到場協議。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應
負賠償責任時,並應以書面通知其於協議期日到場參加協議或陳述意見。

 
八、各機關認請求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擬拒絕賠償者,經提國賠會決議為有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賠會議紀錄後五日內
依前點第二款規定辦理。

 
九、各機關於收受國賠會同意拒絕賠償之會議紀錄後,應於十日內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請求權人及副知法制局,並應於
拒絕賠償理由書中附記:「請求權人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十、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者,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應即函送協議書、請撥書、機關統一收納收據及相關證據資料至法制局辦理賠償
金撥付,並提國賠會報告。
 (二)非各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應即函送協議書及相關證據資料至法制局提國賠會審議,並於接獲審議通過之
會議紀錄後十日內函送請撥書及機關統一收納收據至法制局辦理賠償金撥付。
    前項所稱各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如下:
    (一)本府所屬一級機關: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本府所屬區公所及二級以下機關、學校: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各機關經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法院確定判決,應負賠償責任者,其處理程序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十一、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不成立者,各機關應敘明協議不成立之理由,送法制局提國賠會審議通過後發給協議不成立
證明書。

 
十二、請求權人如已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由各賠償義務機關主辦,必要時得洽請法制局協助。
     各機關收受前項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者,應於十五日內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制
局。
     各機關擬與請求權人進行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時,其金額逾第十點第二項規定者,應先擬具處理意見並將認定符
合賠償要件之理由及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送法制局提國賠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不及召開國賠會審議者,
各機關得簽會法制局並經本府核定後為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應將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結果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法制局。

 
十三、國家賠償事件如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法院確定判決賠償者,各機關應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費
用日起三十日內,就是否行使求償權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案卷及相關證據資料送法制局提國賠會審議是否行使求償權。
但情節重大,經專案簽奉市長核准行使求償權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審議或簽奉市長核准行使求償權者,各機關應自接獲會議紀錄或簽奉市長核准之日起十日內,依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送法制局提國賠會報告。但決定求償之數額逾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者,應提國賠會審議。
     各機關行使求償權所得之求償金額,應交由法制局繳入市庫。
 
十四、國賠會於審議公務員賠償責任,決定其求償數額時,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公務員之生活狀況。
   (五)公務員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目的。
   (七)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其他重要事項。
十五、國家賠償事件中公務員因有重大過失,致應負賠償責任者,於扣除相關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按實際支付賠償金總
額,依附表二規定求償。
     前項求償比例如因個案情節特殊,經考量第十四點各款事項後仍顯失衡平者,得就其分擔額再酌予增減之。但
增減之額度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之二分之一。

 
十六、國家賠償事件經確認成立賠償責任後,各機關應檢討可歸責公務員之行政責任及避免發生損害之具體改進作為。
     經國賠會決議各機關應檢討行政作為或採取適當措施者,各機關應依決議辦理,並將執行情形送法制局提國賠
會報告。

 
十七、各機關提送國賠會之事件,法制局認有疑義者,得移請賠償義務機關於一定期限內再為調查。必要時,並得向各機
關調取相關文書或其他物件。

 
十八、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有延宕處理期程或違反本要點規定情節重大者,國賠會得決議移請各機關依法議處;其議
處結果應函送本府人事處及法制局提國賠會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