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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特定文化設施使用及文化活動合作執行要點
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增進特定文化設施使用效益及結合本市公益文化藝術團體推廣文化活動,以促進本市文化產業發展,並秉諸高雄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文化局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本要點所稱特定文化設施,指本府管有之高雄市文化中心(含廣場)、孔廟、美術館、音樂館、歷史博物館、電影館、圖
書館、打狗英國領事館官邸、駁二藝術特區、岡山文化中心(含廣場) 、鳳山國父紀念館及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或其他因應活
動屬性規劃之處所。
本要點所稱文化活動,指執行機關與財團法人高雄市文化基金會或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
合作辦理之文化藝術活動。
四、文化活動所需經費,由執行機關與合作基金會共同支應。
文化活動之收入,包括門票、周邊商品販售所得、權利金及回饋金等。
文化活動之支出,包括業務費、場地維護費、行銷推廣費、人事費、行政費及稅賦等。
五、執行機關得擬具文化活動合作計畫並檢附活動執行內容、分工事項、經費概算及契約草案,簽奉本府核定後,於特定文
化設施舉辦。
前項文化活動合作計畫,執行機關得以擬具全年度文化活動合作計畫方式為之。
六、執行機關與基金會合作辦理文化活動,應簽訂行政契約,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分工事項、票務行銷、商品開發及盈餘
分配等事項。
七、文化活動所需經費,由基金會視實際需求一次或分次撥付予執行機關,並以執行機關負責採購招商,基金會負責票務行
銷及商品開發為原則。
八、文化活動門票及商品之售價,由執行機關與基金會議定並載明於行政契約。
九、為籌措文化活動經費,執行機關得招商參與投資。
關於第六點至第八點之規定,於招募之廠商準用之。
十、文化活動收入金額低於基金會出資金額時,其不足部分由執行機關經費支出分攤;年終合併結算後,如有盈餘,應按出
資比例撥回執行機關辦理繳庫。
十一、文化活動合作計畫或行政契約如有變更,執行機關應專案簽奉本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