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符合實際作業需要,徵收廢棄物代處理費,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訂定本標
準。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但不包含水肥。
第四條 主管機關代處理廢棄物,依其處理場(廠)及作業方式,計算收費標準如下:
一、垃圾衛生掩埋場: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以每一百公斤新臺幣二百八十元計收處理費。
二、主管機關自行操作營運之資源回收廠: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以每一百公斤新臺幣二百四十一點三元計收處理費。
三、主管機關委外代操作之資源回收廠:依代操作廠商訂定之費率計收處理費。
第五條 下列情形主管機關得免收處理費: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之廢棄物。
二、本市公務機關之檔案資料。
第六條 外縣市政府無法處理其一般廢棄物時,主管機關得衡酌本身處理能力、本互惠原則,依協議或主管機關核定之費
率收取費用。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