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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獎勵及補助辦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特訂定本
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補助對象為辦
理職業重建服務之公私立機關(構)。


第四條   私立機構員工總人數達六十七人以上且月領薪資達基本工資之身心
障礙者人數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超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奬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
前項所稱之員工總人數,以私立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保或勞保之人數為準。
第一項之身心障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二、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
三、具有公保或勞保身分且其投保單位設立於本市。


第五條   前條獎勵金之數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
前項之超額進用人數,以月領薪資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扣除員工總
人數百分之一後之餘額,以整數計算。但下列人員不予計入:
一、訓練學員。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
三、已獲其他促進就業之獎勵、津貼或補助者。
四、違反勞動基準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就業服務法者。
五、因裁減、資遣或退休而仍參加保險者。
六、僱用滿三年以上之身心障礙者。


第六條   私立機構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第一日起二個月
內(以郵戳為憑),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季獎勵金;逾期申請
者,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表。
二、申請身心障礙員工薪資名冊。
三、顯示投保總人數之公保費清單或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保險費明細
表影本。
四、政府補助保險費清單影本。
五、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
六、身心障礙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影本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
七、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明細清冊影本。
首次申請獎勵金者,除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商業或公司設立登記核准證明
文件或工廠登記證影本。
申請第一季獎勵金者,除前二項文件外,並應檢具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所得扣
繳憑單影本。
前三項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委託學術機構研究規劃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或其人力發展等事項。
二、辦理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或就業適應訓練活動等事項。
三、辦理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評量、重建或促進就業相關服務措施等
事項。
四、獎勵或表揚熱心推展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人員或單位等事項。
五、辦理有關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座談、研討或觀摩等活動。
六、辦理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助器具之研發、展示、諮詢或推廣等
事項。
七、公私立機關(構)購置、改裝或修繕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助器具。
八、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事項。


第八條   公私立機關(構)符合前條規定之一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補助:
一、計畫書。
二、人員資歷證明文件。
三、三家以上廠商之設施設備估價單。但設施設備之單價未達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者,得免檢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及目的。
二、服務對象。
三、工作(服務)項目。
四、活動流程。
五、預估服務人次與效益。
六、經費概算表。
第一項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依本辦法獲准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十四日內,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辦理核銷。但補助金額由主管機關按季核發者,除第四
季之補助金額,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核銷外,應於每季結束後十
四日內辦理之。


第十條   獲准補助者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專款專用;補助金額如有結餘,應
予繳回。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
查訪、考核,並應提供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獎勵或補助,並追回
已發給之款項:
一、申請資料不實。
二、未依核准之計畫內容執行,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三、違反前條規定者。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當年度編列之經費
額度內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