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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環境保護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及
環境教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設置
高雄市環境保護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收支、管理及運
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環境保護局
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資金。
二、水污染防治資金。
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資金。
四、環境教育資金。

第四條  空氣污染防制資金來源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孳息收入。
三、中央補助收入。
四、預算程序撥充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水污染防治資金來源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孳息收入。
三、中央補助收入。
四、預算程序撥充收入。
五、依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之部分罰鍰及追繳之利益。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六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資金來源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費收入。
二、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
三、垃圾焚化廠委外操作之設備折舊費。
四、孳息收入。
五、中央補助收入。
六、預算程序撥充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七條  環境教育資金來源如下:
一、自本市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
(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
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本市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
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八條  本基金應分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及環境教育法第九條規
定,分別設帳,並專款專用,其中空氣污染防制資金,每年應提撥款項納入
本市氣候變遷調適基金。
本基金必要時得聘(僱)用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


第九條  本基金應設高雄市環境保護基金管理會,其組織及運作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第十條  本基金各項資金之支用,應由需用單位擬具工作計畫,於會計年
度開始前一年內提報高雄市環境保護基金管理會審議,並於審議後送市議會
備查。


第十一條  本基金各項資金之收支,應依當年度法定預算作業有關規定辦
理;其收入如有短收且無累積賸餘得以彌補時,應相對核減支出;其支出如
有賸餘時,應滾存各該資金內繼續運用。


第十二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
庫。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