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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04:5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收費用途、退費項目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並依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支應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人事等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之費用。
二、雜費:支應教保服務機構之設施設備、土地或建築物租賃、修繕維護等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費用。
三、代辦費:支應教保服務機構代辦下列事項之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但不得用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配合節慶及課程規劃之教學活動所需場地布置費、校外場地使用費、交通費及雜支費用。但不得支
應才藝(能)學習活動費用。
(三)午餐費:每日午餐之食材、人事費、燃料費(含水電)及雜支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人事費、燃料費(含水電)及雜支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及臨時托育費:為辦理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相關人員之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八)家長會費:家長會之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費用:代購制服、運動服、圍兜、書包、餐具及畢業紀念照(冊),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
(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收費,不得向家長收取其他費用。但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之其他費用,家長得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
第 四 條  公立幼兒園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 五 條  幼兒中途入園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入園者,全額收取。
(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入園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入園者,收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高雄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實施辦法及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附表相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其他代辦費:按學期收費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取。按月收費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
部分,依就讀日數比例收取。
第 六 條  幼兒未入園或中途離園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未入園者,全額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離園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離園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離園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高雄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實施辦法及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附表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三、其他代辦費:按學期收費者,依就讀月數比例退還;按月收費者,依離園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已製成成
品者發還成品,不予退費。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七 條  幼兒請假連續達五個上課日以上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者,按連續請假日數比例退還午餐費、點心
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請假首日辦妥請假手續者,連續請假日數不含請假首日。
因法定傳染病或其他事由強制停課者,應按停課日數比例退還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連續放假達五日以上者,除星期六、星期日及彈性放假日外,其餘放假期間之午餐費、點心
費及交通費應按放假日數比例預先扣除,不得收取。
公立幼兒園午餐由所屬學校或其他學校供應者,依本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規定退費。
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及臨時托育費,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 八 條  前三條所定之日數比例,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連續請假、停課或放假之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當
月教保服務日數計算。月數比例,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算;其未
滿一個月部分,依幼兒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第 九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前將
相關規定公布教育部有關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註冊通知單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並由園
方及家長各收執一份。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逾本辦法規定或報主管機關備查之項目或數額者,應立即退費,並由主管機關依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