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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23:27

修正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第4.8.9.10.11條及附表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8.01.14
發布字號: 高市府民區字第10732509900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8.01.14
旨: 修正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第4.8.9.10.11條及附表
法規名稱: 修正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第4.8.9.10.11條及附表
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三民區行政中心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
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三民區公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本市三民區行政中心五樓會議室及九樓大禮
堂。

第 四 條  為舉辦有關政令宣導、藝術文化、學術教育、社教公益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會議、演講、表演等活動者,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檢附申請書及活動計畫書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七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前條活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活動期間。
三、活動內容。
四、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其他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顯有安全疑慮。
五、從事營利販售行為。
六、辦理喪葬事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主管機關辦理之活動優
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繳納費用數額較多者為優先;繳納
費用數額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
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
利。

第 十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所核准者。
二、重大災害發生時供災民使用。
三、提供處理緊急急難救助使用。
四、與主管機關合辦之活動。
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活動,除酌收水電費及清潔費全額二分之一外,免收保證金
及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本場地開放租借使用時間為平日上班時間及週六上午時段。但有特殊
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
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
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請之數
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
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
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
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
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於活動計畫書上詳細說明其設置地點及方
式,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搭設。

第 十八 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
播,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 十九 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
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
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
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
償。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
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
追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