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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民自字第10831334200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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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確保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直接民權之行使,以落實
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並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




第三條  本府應設高雄市公民投票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
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二年,應由學者專家及市議員共同組成
,由主管機關提請本府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



第四條  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依本法第二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市市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第六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市公
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第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並由提案人之領銜人
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
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
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除應由提案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外,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按里及所屬戶政事務
所別裝訂成冊。



第八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
      數千分之二以上。

第九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七條或前條規定。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經剔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三、提案人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
四、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提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時,應提經審
議會確認之。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第一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審議會
認定,審議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會決定後,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認
定非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者,由主管機關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主管
機關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完成查對提案人。



第十條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予剔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六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致提案人數不足第八條
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
,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第十一條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
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
放棄。
前項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將提案移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
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
提出。


第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
總數百分之二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
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除應由連署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外,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按里及所
屬戶政事務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
      有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情事者,自視
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四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剔除未
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
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剔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六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
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
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
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
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五條     (空白)
(原條文「選委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
投票。前項公民投票得以電子投票方式進行,並應與全國性或地方性之選
舉同日舉行。」,經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80029386
號函告無效)


第十六條     選委會應以公費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三場發表會
、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供正
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或指定本市有線電視台或公共電視台提供;其
實施程序,由審議會決定,或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
施辦法規定。
(原條文第一項「選委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
文、理由書。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四、公民投票
權行使範圍及方式。」,經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行政院院臺綜字
第1080029386號函告無效)



第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之領銜人及反對意見之代
表人,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
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
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委會
申報。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
,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選委會對前項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選委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
本府公報。
第一項之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
辦法。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