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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視覺障礙者使用導盲犬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四維社障福字第1000093931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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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建構無障礙空間,維護視覺障礙者(以下簡稱視障者)使用導
盲犬之權利,以促進其自立更生及社會參與,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導盲犬,指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導盲犬工作證或經國際導盲犬聯盟
(International Guide Dog Federation)之會員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證明文
件者。
二、導盲幼犬,指領有內政部核發導盲犬幼犬訓練證明,或尚在國際導盲犬
聯盟會員機構訓練中之導盲犬。


第四條  使用導盲犬之視障者應注意導盲犬之清潔、預防接種、健康檢查
及公共衛生,接受國際導盲犬聯盟會員機構及合格獸醫師等人員之指導,並
遵守相關規定。


第五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視障者及其隨行導盲犬進出或附加任何條件。
隨行導盲犬進出前項場所應予免費。


第六條  各類大眾運輸系統及公共交通工具不得拒載視障者及其隨行導盲
犬或附加任何條件。
隨行導盲犬搭乘前項交通工具應予免費。


第七條  導盲犬訓練師及相關訓練人員進行導盲幼犬訓練工作時,準用前
二條之規定。


第八條  導盲犬訓練師及相關訓練人員,進行訓練工作時之車輛停放於高
雄市市有收費停車場並主動出示訓練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費。


第九條  導盲犬引領視障者行走或從事活動時,他人不得觸摸或以各種聲
響、手勢等方式干擾之。


第十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勸導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使用該導盲犬之視障者或其他在場人士勸
阻而拒不聽從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