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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8: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原民秘字第10730571100號令
法規體系: 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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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及運用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轄管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以友善社區,充分發揮本
場地使用效益,並依規費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主管機關所轄管原住民故事館一樓大禮堂、聚會所及杉林大愛原民文化公園
戶外橢圓廣場。
第 四 條  本場地除每週一休館外,每日之使用時間為九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十七時及十八時至二十一時。
第 五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有關政令宣導、文化藝術、學術教育等活動,得申請使用
本場地。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填具申請表及檢附活動程序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
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申請人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
本場地之權利。
第 七 條  申請人舉辦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
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活動內容違反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損壞本場地之設施或設備之虞。
四、政黨活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
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九 條  申請人因故更改時間或場地時,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人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或保證金之數額與更改後之使用費或保證金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
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 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無法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五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場次、
日期或場地。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配合變更使用時段或場地,其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
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對於前項使用場次、日期或場地許可之更改或廢止,不得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申請人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撤回申請者,應於活動舉辦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並同時申請無息返還
以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返還者,其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場地使用完畢後申請人應回復原狀;違反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僱工拆除,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
理。
       前項場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並得追償之。
第十四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器材及設備應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
復,其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及賠償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並得追償之。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毀損各項設備、設施或其他應扣除情事後,於場地使用完
畢後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十六條    使用場地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應由申請人負責,必要時得協調主管機關協助處
理。
第十七條   申請使用舉辦活動場地活動者,應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使用
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