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八
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及第六十條規定之裁處事
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 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時,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
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
三、 一年內經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處罰二次,再有同法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
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按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台幣十萬
元罰鍰,每增加處罰一次,罰鍰加重新臺幣二萬元,並以一百萬元為限。每
次處罰時並應通知限期改善。
四、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