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
最大建築面積限制,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以下簡稱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以育
苗作業室、網室、農業資材室及蠶室為限。
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運動設施,以下列設施為限:
一、保齡球場、撞球場、桌球館、羽球場、排球場、籃球場、網球
場、壁球場、棒球場、棒球練習場、高爾夫球練習場及其他球
類運動場。
二、劍道、柔道、跆拳道、空手道及其他運動道場。
三、溜冰場、極限運動場、舞蹈社、健身房及體適能中心。
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以
公園、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室內遊憩設施為限。
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以下列設施為限:
一、汽車保養所。但以提供除鈑金及烤漆以外之一般性汽車保養修
理服務者為限。
二、洗車場。
三、交通服務設施之辦公處所。
第三條 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建蔽率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最大建築面積不受限制。但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交通
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其最大建築面積以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