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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訂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核發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地政籍字第11234653800號函
法規體系: 地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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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因應全球化潮流,增進為民服務效能,並規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
    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以下簡
    稱所有權人)申請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以下簡稱本證明)之相
    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證明內容,以各所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為準,並得跨所核發。
三、本證明內容如下:
 (一)所有權人中、英文姓名或護照別名。
 (二)所有權人出生日期。
 (三)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土地標示:地段、地號、面積、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
 (五)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六)建物標示:地段、建號、建物門牌。
 (七)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及土地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不
    予顯示。

四、申請人以所有權人為限,申請時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審核無誤後
    受理之。

 (一)所有權人親自申請:
    1.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
    2.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及護照影本,未領有護照者免提出
      ,身分證明正本於繳驗後發還申請人。

 (二)代理人代為申請:
    1.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
    2.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護照影本,所有權人未領有護照者免提出。
    3.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身分證明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代理人。
    4.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已載明委任關係並簽章者,不在
      此限;委託書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使領館驗證;在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

五、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一;證明格式採A4謄本用紙如
    附表二。

六、各所受理民眾申請本證明,英譯文字應依附表三之資料填載。
七、本證明之英譯文字,除所有權人姓名以護照登錄之英文姓名為準外,
    其餘以通用拼音為原則。

八、各所受理申請本證明時,依核發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作業流程辦
    理如附表四,並列印申請標的之公務謄本附案;本證明之資料以該公
    務謄本列印日期資料為準。

九、各所受理民眾申請本證明,應於3個工作日內核發。
十、本證明之工本費,比照登記謄本工本費(電腦列印)標準。
十一、申請本證明文件之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文件資料之歸檔,依檔案法相
      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