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因應全球化潮流,增進為民服務效能,並規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
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以下簡
稱所有權人)申請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以下簡稱本證明)之相
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證明內容,以各所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為準,並得跨所核發。
三、本證明內容如下:
(一)所有權人中、英文姓名或護照別名。
(二)所有權人出生日期。
(三)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土地標示:地段、地號、面積、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
(五)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六)建物標示:地段、建號、建物門牌。
(七)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及土地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不
予顯示。
四、申請人以所有權人為限,申請時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審核無誤後
受理之。
(一)所有權人親自申請:
1.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
2.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及護照影本,未領有護照者免提出
,身分證明正本於繳驗後發還申請人。
(二)代理人代為申請:
1.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
2.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護照影本,所有權人未領有護照者免提出。
3.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身分證明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代理人。
4.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已載明委任關係並簽章者,不在
此限;委託書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使領館驗證;在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
五、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一;證明格式採A4謄本用紙如
附表二。
六、各所受理民眾申請本證明,英譯文字應依附表三之資料填載。
七、本證明之英譯文字,除所有權人姓名以護照登錄之英文姓名為準外,
其餘以通用拼音為原則。
八、各所受理申請本證明時,依核發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作業流程辦
理如附表四,並列印申請標的之公務謄本附案;本證明之資料以該公
務謄本列印日期資料為準。
九、各所受理民眾申請本證明,應於3個工作日內核發。
十、本證明之工本費,比照登記謄本工本費(電腦列印)標準。
十一、申請本證明文件之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文件資料之歸檔,依檔案法相
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