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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至國外學校交流服務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四維教高字第1000031364 號 函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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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至國外學校交流服務注意事項
辦法:
訂定高雄市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至國外學校交流服務注意事項
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所屬公私立中等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優秀教師參與國外學校交流服務,擴展國際視野,提升專
業素養,特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商借教師至國外學校服務實施要點(以下簡
稱實施要點)第六點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交流教師:包含二類教師:
1.商借教師:指本職屬於本局所轄各級學校而商借至國外各級學校服務之教
師。
2.交換教師:指本職屬於本局所轄各級學校而交換至國外各級學校服務之教
師。
(二)國外學校:指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之當地國學
校。但下列學校不包含在內:
1.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
2.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等地區學校及其海外學校。
(三)原服務學校:指交流教師本職所屬之服務學校。


三、作業程序如下:
(一)商借教師作業程序依實施要點第四點辦理。
(二)交換教師依下列程序辦理:
1.學校陳報實施計畫經本局核定後公告。
2.教師自行申請或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學科教學研究會)推薦。
3.學校組成審議小組審核,並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送請校長核定。
4. 陳報本局核准。


四、交流教師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一)商借教師應具備之資格依實施要點第三點辦理。
(二)交換教師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1. 學校專任教師,任職滿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 具備國外學校所需教學專業能力者。


五、辦理方式如下:
(一)交流期限:一次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至多不得超過二年。
交流期滿後回任原服務學校。
(二)職缺保留:交流教師商借或交換至國外學校服務採帶職帶薪,原服務
學校應保留該教師職缺,並於商借或交換期間聘任代課教師代其課務。
(三)待遇發放:
1. 商借教師之待遇及原服務學校於商借期間聘任代課教師之費用依實施要
點第五點第三款辦理。
2. 交換教師之待遇由原服務學校按國內待遇支給規定支給所敘薪級支薪(本
薪或年功薪、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婚、喪、生育、子女
教育補助費等各項福利津貼)。
3. 市立學校交換教師之聘任代課教師之費用由本局負擔,並依相關作業程
序撥付原服務學校。
4. 交換教師由本局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標準補助生活費每月至多
新臺幣二萬元及往返乙趟之機票費用;其他費用由各校或教師自籌。
(四)成績考核:
1. 商借教師於國外學校服務期間之績效依實施要點第五點第四款辦理。
2. 交換教師於國外學校服務期間之績效由原服務學校依行政程序請國外學
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列冊辦理,並以書面通知交換教師。
(五)保險、退休撫卹:由原服務學校依規定辦理交流教師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退休撫卹基金之繳納事宜。
(六)權利義務:依我國教師法等相關法規及雙方協議之內容辦理。


六、其他事項規定如下:
(一)原服務學校應協助交流教師有關交流服務事宜。
(二)交流教師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應提出交流服務報告陳報本局核備。
(三)交流教師至國外學校服務因故准予提前返國者,應於一週內申請復
職,原代課者應終止。如有滯留國外者,依相關規定處理。
(四)交流教師未達成交流事項者,視情節追償補助費用。
(五)交流教師在交流期間,學校不得將其列入超額教師名單


七、交流教師及承辦本項工作人員表現優良者,依相關規定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