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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監督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家防字第10170270800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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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監督本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
行,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權限委任所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或
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三條  家庭暴力加害人申請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者,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護令、裁判書或其他法院准許會面交往之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先與申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
人會談,並依保護令、裁判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意旨,洽定會面交往與交
付子女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主管機關訂定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時間,應以申請人先到達為原則。


第五條  主管機關於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過程中,應全程監督及製
作觀察紀錄,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記錄。


第六條  申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陪同人員,於會面交往或交付
子女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主管機關所定時間到達會面交往處所。
二、監護人或陪同人員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主管機關工作人員後,應依指示離
開會面交往處所。
三、監護人或陪同人員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準時前往會面交往處所帶回未
成年子女。
四、會面交往結束後,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工作人員之指示,俟未成年子女
及其監護人或陪同人員先行離去後,始得離開會面交往處所。
五、其他主管機關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陪同人員之安全或權益所
為之指示事項。


第七條  申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如有攜帶物品交付子女,應先
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安全檢查後,始得為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執行未成年子女之交付時,應於指定會面處所依規定
時間為之。
申請人未依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者,主管機關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向法院報告,必要時,得聲請法院禁止交付子女。



第九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中止會面交往或交付子
女:
一、逾指定會面時間三十分鐘以上。
二、飲酒、吸食或施打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違反保護令、裁判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所定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之命令。
四、違反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時應遵守之事項。
五、其他主管機關認有不利被害人或其子女安全或損害子女權益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向法院報告,必要時,得聲請法院禁
止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


第十條  第三人或機關、團體受法院之命令,監督本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經法院核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者,準用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九
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