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高雄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
理及運用,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地政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處分盈餘款及租金、使用費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盈餘款收入。
四、市地重劃抵費地之處分盈餘款半數收入。
五、依法發行之土地債券撥轉收入。
六、本基金孳息。
七、其他收入。
本基金必要時得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使用,其融通資金期間最長為六年。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總費用。
三、市地重劃之重劃費用、工程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債券之還本付息。
五、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管理、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發展建設費用。
六、其他辦理實施平均地權所需之費用。
前項第五款之支出應經高雄市政府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審查。
第五條 本基金於市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設
立專戶存支,並得提撥定期存款。
第六條 本基金收支應依法編列附屬單位預、決算,其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