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五甲國民住宅社區活動中心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
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場地收費標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
本場地所收費用應繳入高雄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
第 四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各項活動,得申請使用本
場地。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七日前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每次申請使用期間以五日為限,並應一次繳清各項費用。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業務需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費使用本場地。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
銷或廢止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販售門票活動。
二、活動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名稱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四、一般婚喪喜慶宴客。
五、活動有損害本場地建築或設備之虞。
因前項情形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七 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
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得通知申請人變更
使用時間;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
費用無息退還。
第 九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
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並向申請人追償;不能
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第 十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未回
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向申請人追償。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如須自行增加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