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建築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所稱建築物造價,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建築物工程造價,依附表一之工程造價標準表計算之。
(二)依據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應設置綠建築設備或設施之建築物
,未依規定設置者,其設備或設施造價依附表二之申請綠建築設
備及設施經費繳納代金計算公式表計算之。
三、前點附表應依下列規定檢討調整:
(一)至少每二年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檢討一次。
(二)前款之檢討,於指數年增率增減幅度累計逾百分之二時,應予調
整。
前項指數年增率檢討基準年,以上次調整年為依據。
建築物工程造價調整時,其單價計至十位數,餘數採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