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人申請許可設置或變更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應於主管機關審查
同意後所通知之期限內,依下列標準繳納規費:
一、面積為六平方公尺以下:新臺幣二百元。
二、面積逾六平方公尺,未達三十六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元。
三、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新臺幣二千元。
第三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審查者,申請人應於申請
時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六千元,並於審查同意設置後,依前條規定繳納規費。
第四條 政府機關申請設置具公益性且非營利性質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
免收規費。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